聚焦司法实务 汇集司法智慧 | 林区分院邀请司法共同体同台研讨实务争议问题

近日黑龙江省鼎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润邦应邀参加,对在司法实务中较难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甄别界定出现认识分歧。这一司法实践难题,从法律适用、社会现象、类案处理等不同的角度进行发言并展开热烈讨论。此次案件研讨给予了很大的启发对司法认识收益颇丰,今后特点的法律能有一个更清晰的认知与较强的指导意义。


近日,林区基层院办结的一起案件中,对司法实务中较难区分的“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甄别界定出现分歧认识。在下一个诉讼阶段开始前,为进一步厘清问题、统一司法共识、准确指导基层,同时创新学习形式、对新入职干警进行案例实务培训, 6月10日,分院第一、二检察部邀请审判机关、侦查机关、律师等实务专家汇聚一堂,召开侦审控辩案件研讨会。



会议由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宋伟主持,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副局长曹玉友、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庞志刚、黑龙江省鼎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润邦、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主任宋云超应邀参加。沿江人民检察院主办员额检察官、分院一部二部全体干警、分院七部干警代表参加研讨。与会人员围绕“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甄别”这一司法实践难题,从法律适用、社会现象、类案处理等不同的角度进行发言并展开热烈讨论。


沿江院员额检察官樊凤森首先介绍案情并发表意见,认为根据刑法诈骗罪构成要件,首先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财物;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




沿江院一部主任徐沈红、员额检察官杨欧均提出,刑民交织案件,社会危害性也是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且合伙人之间本应承担忠实义务。



侦查机关

曹玉友副局长提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的加价行为不是刑法上诈骗的客观行为,主观没有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包属正常行为,应归为民事范畴而不是用刑法进行评价。


审判机关

庞志刚法官对案件事实细节问题仔细剖析,认为该案以非法占有为前提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此外,市场交易过程中自愿承担的过程是否应上升到刑法还有待商榷。


鼎通律师事务所

主    任

刘润邦提出本案既不属于刑法上的诈骗罪,也不属于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新观点,认为在法律未加限制情况下赚取利润的行为,法律是不加禁止的,更不应被刑法所评价。


鼎升律师事务所

主    任

宋云超对于以上焦点问题做出逐一分析,指出只要民事上没有违法,就不应算作非法所得。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要忠于客观事实,办案人员不应把自己的主观分析加到事实认定上。

新入职干警也积极发言,

表达观点:
张莹莹: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受害人并未基于行为人欺骗行为而处分财产,也不应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

石芮:通过虚构的事实来骗取财产性利益,通过夸大了一个事实来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恶意的拼缝行为,不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姚哲:被害人支付财物的行为和行为人虚构价格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可以通过民事救济对他们的财产进行救济,并不需要考虑到刑事救济。


吴恩惠:单纯的牟利行为不应归结为刑事上的诈骗行为,且不应把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预估来算作当下的实际损害结果。



韩昊喆:我认为是民事上的欺诈,宋律师举的有资质的公司将工程承包以后转给无资质的公司这种情况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要考虑被害人对行为人加价的情况是否明知。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并非投资风险,不能从投资风险来认定不是民事欺诈。

其他干警也逐一发表意见:


武金花: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想把合同款据为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来骗取他人的财物,不够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与平时中间商赚差价的行为没有区别的,不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罗艳丽:被害人并非基于行为人虚高价格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合同,
处分的财产,二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够成诈骗罪。行为人按照订立合同时虚报的高出资确定的分红比例持续分红,其他合伙人的财产损失会持续存在,应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杨薇:这类似一种投资行为,作为成年人应有自己对于风险的判断力。不是一旦受到损失,就一定要求法律来做出评判,或者一定有人要做出补偿。



金凤:从信访部门的角度考虑,我更偏向于民事欺诈,如最终刑事上不能追究,这也是给被害者提供另一种救济途径。

经过激烈的观点碰撞、热烈的研讨,最终绝大多数人认为本案中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

一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没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是因果关系方面,本案的合伙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行为人隐瞒实际交易价格、抬高合同价格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是在损害结果方面,其他合伙人虽不知道真实的承包价格,但按照合同价格投资、分红,在法律关系中没有损失,行为人的少出资多分红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四是社会危害性方面,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来源于合同相对方的诈骗行为,而非行为人虚抬合同价格的行为,二人的不当得利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不应当从刑事角度进行评价。


最后,分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宋伟提出:实践中刑民交织案件,在甄别上难度确实很大,办案中我们既要对照犯罪构成,也要考虑犯罪的三性,尤其是危害性,还要考虑办案的三个效果,避免机械执法。本案经过研讨,基本统一了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不宜入罪评价。这次研讨虽然我们不能囊括所有的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但是对类似特点的法律关系能有一个更清晰的认识,对今后司法实践有着较强的指导意义。

整个研讨过程中,大家踊跃发表观点。尤其是新入职年轻干警,积极踊跃发言,大胆发表意见,甚至提出与专家不相一致的观点,气氛既严肃又热烈。各位专家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以及对问题抽丝剥茧的深入分析,对大家在办理疑难案件过程中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方向上给予了很大的启发,补强了民行交织领域业务短板。与会干警纷纷表示,此次交流研讨受益颇丰。

此次案件研讨是公检法司“司法共同体”在法庭下、在案件外共同交流探讨刑事热点、难点的一次智慧碰撞,是凝聚共识、统一司法认识的有益探索。这次同台交流研讨,不仅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更是检察机关抓学习、强素能,用好外脑吸收借鉴的学习方式;是强化基层基础建设、提升对下指导能力的有效路径;是司法机关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学习,共同推进司法共同体的具体尝试。今后,我们将常态化开展学习交流活动,借用“外脑”,以求极致的标准努力办好每一起案件,为林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优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

06-16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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