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忘记报捕私自制作释放通知书释放嫌疑人(最终未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性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科员,三级警司,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于2014年12月27日由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4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对程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作为该案的主办人员,依法办理立案手续。该案犯罪嫌疑人蒋某、邢某被抓获后,杨某经领导审批后,按法定程序于2014年9月7日、9月11日分别对蒋某、邢某依法刑事拘留。在蒋某被刑事拘留期间,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未经领导审批,伪造汝州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将依法刑拘在押的蒋某释放。

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蒋某、丁某、任某、袁某、靳某、裴某、魏某、张某1、张某2、白某等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提请以私放在押人员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私放在押人员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汝州市公安局对程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杨某作为该案的主办人员,依法办理立案手续。该案犯罪嫌疑人蒋某、邢某被抓获后,于2014年9月7日、9月11日分别被刑事拘留。在蒋某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杨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按照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蒋某提请批捕。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未经领导审批,私自制作汝州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以取保候审为由将犯罪嫌疑人蒋某释放。

案发后,2014年12月20日,犯罪嫌疑人蒋某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蒋某被提请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涉嫌强奸罪为由,对蒋某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再次被释放。2015年7月16日,汝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此案现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蒋某涉嫌强奸被害人程某,且被害人程某及其亲属已与蒋某达成和解,被害人程某对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蒋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蒋某、邢某涉嫌强奸案的相关文书及材料。证实杨某持释放蒋某的释放通知书是私自制作的,未经领导审批。

(3)蒋某、邢某涉嫌强奸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证实蒋某案的相关情况。

(4)2015年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证明。证实杨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蒋某涉嫌强奸一案提请批准逮捕。

(5)汝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

2、鉴定意见

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郑八院[2015]精鉴字第13号。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证言。2014年9月,程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控告我强奸。我认为我自己不是强奸,因为她没有反抗,我也没有打她,在邢某把她拐走、她控告我之前,我们还在谈朋友。

我的案子是刑警四中队办的案件,办案的人我不认识,在我第一次被拘留住二十天后放出来时,是杨某来办的手续。我被放出之前我没有见过他,也不认识他,那天他给我办理释放手续时,别人叫他林旭,我知道他叫林旭。

(2)证人丁某(蒋某母亲)证言。证实蒋某涉嫌强奸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羁押了一二十天后,被办案民警以取保候审名义释放,但未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其没有给办案民警请客送礼等。

(3)证人任某(蒋某案律师)证言。证实其受蒋某母亲丁某委托代理蒋某涉嫌强奸一案,其只收受律师费2000元,没有收受过委托人的钱、物去活动此案,其与办案民警不认识,没有请吃过饭或送钱物。

(4)证人袁某证言。证实其介绍任某代理蒋某涉嫌强奸案,这个案件从头到尾都是任某办理的,其没有见过办案民警,更不用说给办案民警请客送礼了。

(5)证人靳某(汝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中队长)、裴某(汝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副教导员)证言。证实杨某是蒋某涉嫌强奸一案的主办侦查员,办案民警释放在押嫌疑人时需要各级领导逐级审批,平时催杨某加快案件进度时,杨某谎称蒋某涉嫌强奸一案已经提请批准逮捕也已经移送审查起诉,但该案并没有按正常的程序批捕和起诉,一直在杨某的柜子里放着,2014年12月19号,刑警队发现杨某未经领导签字审批,私自制作《释放通知书》,加盖局印章,将蒋某私放。

(6)证人魏某(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张某1(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教导员)证言。证实杨某未经领导签字审批,私自将依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蒋某释放,完全是其个人行为。

(7)证人张某2(汝州市看守所管号民警)证言。证实其为杨某办理释放蒋某手续时,杨某是一个人来的,只拿了蒋某的《释放通知书》,没有带呈请刑拘释放转相关强制措施报告书。

(8)证人白某(汝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9月27日,杨某把蒋某的释放通知书放在其他人的逮捕文书内到办公室盖局印章,白某因为忙让杨某自己盖的章。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释放通知书》上加盖了汝州市公安局公章,是用我个人的笔记本电脑制作的。我制作《释放通知书》时没有履行签批手续,我没有向任何一个领导汇报过,别人都不知道。因为我当时手中还有其他案件的法律文书需要加盖公章,我就将《释放通知书》混在其他材料中一并盖了章,局办公室负责印章的人也不知道这个情况。

按照规定,在拘留期限届满前,要么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要么经领导审批后变更强制措施。我自己也不知道出于什么目的,但是没有案外因素。这个案件嫌疑人家属没有找我说过情,其他人也没有找我说情,这个案件绝对不是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在办理蒋某的案件以前,我就不认识蒋某,和他没有任何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未经相关领导审批,私自制作法律文书,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释放,其行为已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私放犯罪嫌疑人蒋某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蒋某最终因证据不足未被批准逮捕而被释放,且蒋某已取得程某的谅解,程某也表示不再追究蒋某的刑事责任,说明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较小。综上,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11-1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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