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表示反对,可认定同意转让合伙份额
裁判要旨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他合伙人未明确表达反对,可以推定转让份额获得了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案情简介

赵某、钱某、孙某、周某、吴某、郑某合伙投资某小区项目,几人借用A公司资质,成立项目部,经营相关房地产开发。

2013107日,赵某与钱某、孙某、周某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某所拥有18%份额转让给钱某等三人,价款为6500万元。

20141031日,赵某与A公司、钱某、孙某、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A公司承担钱某等三人的转让款支付责任。

两协议签订后,赵某共计收到款项4908.66万元。

赵某向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和利息。A公司答辩认为赵某转让合伙份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协议无效。对此,一审中院和二审高院均认为相关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A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未签字的合伙人默示同意了相关协议,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赵某与吴某、钱某、周某、孙某、郑某等人系共同借用A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某小区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赵某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赵某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A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A公司以赵某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和《民法典》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进行了一致的规定,在合伙企业和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将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均不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规定是相似的,背后的逻辑都是内部转让不影响组织人合性。同时,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协议中对内部转让进行限制性约定,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尤其在份额比例影响几方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安排时,合伙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提前进行限制。

二、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合伙份额,不管是合伙企业还是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均需要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此处的规定在理解上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规则是不一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股份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合伙份额转让规则中,不存在这样的规定,区别的理由在于对合伙人合性的保护要强于对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赋予有限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自由。投资人在设计合伙份额转让规则时,要着重注意此间区别,直接影响到投资变现的难度和数额。

三、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包括默示同意。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没有获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书面或口头同意,但其他合伙人明知不表态或接纳新的合伙人的行为均能够推定为同意,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有效。

四、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个人合伙无此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民法典》在“合伙合同”章节对个人合伙合伙人并无此项权利的规定,能否解释出个人合伙人同样拥有此权利存在疑问,但是合伙人完全能够通过约定的方式创设这样的权利,对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作出最佳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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